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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租賃物就會因為未被特定化而“憑空消失”,致使權利人喪失主張權利的基本載體。本文結合司法實踐,通過梳理近年來融資租賃糾紛案件的數(shù)量和特點,著重論述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租賃物特定化的重要性和操作要點,分析如何避免租賃物“憑空消失”的詭異事件發(fā)生。
一、近年融資租賃糾紛的數(shù)量和特點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案件數(shù)量
自2008年以來,案由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訴訟案件呈現(xiàn)明顯的增長態(tài)勢,從2008年度的68件,10年間增長達200多倍,迅速增長到上萬件。
融資租賃關系中涉及租賃物“特定化”問題的案件數(shù)量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雖然涉及租賃物特定化問題的案件數(shù)量的絕對數(shù)較小,但近些年具有明顯的增多態(tài)勢,說明因租賃物特定化問題引發(fā)的訴訟糾紛日益增多,且考慮到租賃物特定化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此類問題應當?shù)玫阶銐虻闹匾暋?/span>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概念及租賃物的特定化要求
我國《合同法》第237條明確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物由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后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所有權從出賣人轉移到出租人,使用權歸承租人所有。
根據(jù)出賣人與承租人的不同關系,一般采用兩種交付方式。在三方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即合同一般約定由設備供應商(即出賣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進行驗收;當出賣人與承租人出現(xiàn)競合時,即在售后回租關系中,由承租人(亦是出賣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一般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隨著交付的完成,租賃物的所有權由合同一方轉移到出租人一方,使用權由承租人行使。
鑒于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作為權利載體的租賃物應當是客觀存在的特定物,該特定物必須是自身具有獨立特征或者被權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通過載明租賃物的名稱、數(shù)量、規(guī)格、坐落位置等基本信息進行特定化,與承租人的其他財產(chǎn)進行區(qū)分。
三、租賃物未被特定化的法律后果
融資租賃關系中,如果一旦認定租賃物未被特定化,也就意味著融資租賃合同交易的標的物無法與承租人的其他財產(chǎn)進行區(qū)分,不但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喪失對租賃物主張所有權的載體,而且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亦存在法律瑕疵,融資租賃公司將會承受巨大的法律風險。
一方面,如果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未被特定化,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列租賃物無法與現(xiàn)實中的客觀物形成對應關系,出租人失去主張所有權的基本載體,無法行使所有權的基本權益,包括但不限于難以有效主張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抵押權,無法以所有權人身份向執(zhí)行法院提出有效的執(zhí)行異議。
另一方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一旦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未被特定化,法院極有可能認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因融資租賃業(yè)務具有顯著的融資特點,實踐中,如果認為融資租賃關系不能成立,往往按照借貸法律關系對案件進行處理,由此將對融資租賃合同雙方產(chǎn)生重大影響。
如柳林縣某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x)最高法民終2xx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柳林縣某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的規(guī)定為據(jù),主張一審判決在駁回興業(yè)公司要求處置租賃物的訴訟請求時,還應同時明確: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畢,不存在返還租賃物或處置所謂租賃物。
但根據(jù)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實,無證據(jù)證明特定的租賃物實際存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不存在租賃物的返還問題,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規(guī)定。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下,法院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鑒于融資租賃公司在合同中的優(yōu)勢地位,往往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更有利于融資租賃公司。而在借貸法律關系下,法院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有諸多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關于借款本金方面,只考慮出借方向借款方實際出借的款項,在借款之初以手續(xù)費、保證金、砍頭息等形式向借款方收取的款項,只能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出借方無權要求借款方償還。
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融資本金按照借貸法律關系確定,融資租賃公司在業(yè)務之初收取的租賃手續(xù)費及保證金將從租賃本金中予以扣除,無法再向承租方主張。同時,借貸法律關系下,利率的標準受借款法律關系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約束,如果合同約定利息和違約金的,融資租賃公司同時主張違約金和罰息,法院審查中以年利率24%為最高限,超過最高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租賃物特定化的操作要點
融資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業(yè)務辦理過程中,應當高度重視租賃物的特定化問題。關于適格租賃物的選擇上,應當注意審查:租賃物本身是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如違禁品或違章建筑,自生產(chǎn)或建設初即違法,之后也難以取得合法產(chǎn)權手續(xù);租賃物是否權屬明確,是否被質押、抵押、查封等情形;租賃物是否為消耗物,如工業(yè)原材料等消耗物一般不能成為適格租賃物。
在與承租人、出賣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
1、應當審核、留檔租賃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租賃物購買合同原件、所有權證書、發(fā)票原件、付款憑證原件、租賃物保險憑證及證明承租人擁有租賃物完整所有權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資料;
2、合同中應當完整、準確記載租賃物的信息,《租賃物清單》、《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等文件中,要盡可能的完整、準確載明租賃物基本信息,包括租賃物名稱、型號、供應商、用途、安裝地點與使用場景等;簽訂合同前,要到現(xiàn)場對租賃物的安裝地點與使用場景進行實地驗視,并留存完整的驗視資料;
3、對租賃物的權屬狀況進行公示,在租賃物上顯著位置進行所有權標識,并保留標識后的租賃物照片或視頻資料,通過“動產(chǎn)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等平臺進行租賃登記;最后,要確保所有法律文件上的租賃物信息一致,防止因交易習慣及工作規(guī)范的不同,導致租賃物在發(fā)票、會計處理、使用場景、租賃物清單中出現(xiàn)名稱不一致的情形。
綜上所述,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物特定化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是出租人實際享有、行使租賃物所有權的必要條件,也是融資租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切莫因粗心大意、操作不規(guī)范,讓租賃物憑空消失。
租賃物殘值清算的司法認定標準
租賃物的殘值清算指租賃合同發(fā)生解除條件時,出租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提出賠償主張或承租人依據(jù)《合同法》第249條提出返還主張時對租賃物價值進行確定,并和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進行沖銷并多退少補的過程。
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實際上由于沒有直接的操作細則,很容易發(fā)生誤讀或誤判。所以有必要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的關系
《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guī)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合同法》第249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看起來似乎兩個條款之間解決的問題不同,系分別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自權利確定了法律依據(jù)。但實際上,經(jīng)過筆者認真研究推演,發(fā)現(xiàn)除了租賃物歸屬出租人情形外,租賃物歸承租人的殘值清算問題恰恰通過《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一正一反的互補性規(guī)定,從法律層面做了澄清。下面為大家進行詳細解析。
(一)《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釋義
1、“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12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guī)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边@部分條款解決的是,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違約后,出租人享有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如果合同租賃期間正常履行租期屆滿前的所有未付租金(注意,筆者認為這里不是截止合同解除日的未付租金,待會會進一步解析,以下凡是“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均是本含義)超過合同解除日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則可以繼續(xù)主張差額部分的損失。
2、“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這部分條款解決的是,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違約后,出租人享有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如果合同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超過合同解除日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則可以繼續(xù)主張差額部分的損失。同時,出租人有權對依據(jù)融資租賃合同或法律規(guī)定方法確定出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屆滿后的殘值進行追索。
《融資租賃解釋》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承租人未經(jīng)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2)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shù)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jīng)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3)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shù)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jīng)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4)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第249條釋義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边@部分條款解決的是,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違約后,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如果合同解除日收回租賃物價值超過合同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的,則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返還差額部分。
因此,我們看到在租賃物期末歸承租人所有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否適用《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提出返還之訴,完全建立在租賃物的殘值和全部未付租金之間的差額問題,殘值小于欠付租金的則出租人享有權利;殘值大于欠付租金的的則承租人享有權利。
二、《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中的欠付租金指合同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
這里大家可能會提出疑問,既然融資租賃合同都解除了,這里的欠付租金就應該是截止合同解除日的未付租金,怎么可能是合同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呢?如此一來,豈不違反了《融資租賃解釋》第21條第1款的規(guī)定了嗎?
《融資租賃解釋》第12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作出選擇。
筆者認為《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中的欠付租金指合同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并不存在《融資租賃解釋》第21條第1款雙重收益的問題,且合乎融資租賃合同的締約目的及公平原則。
(一)《融資租賃解釋》第21條第1款釋義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條的規(guī)定作出選擇。”這部分條款解決的是,出租人首先在訴請選擇上,只能是繼續(xù)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二選一,然后就是不能既主張全部未付租金的同時,還要收回租賃物。這里注意了,全部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在這里是并行關系,不存在全部未付租金和殘值沖抵問題,也就是最高院不允許出租人既從承租人處主張全部未付租金,還要拿走租賃物的全部殘值。所以與《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二者需要沖抵的適用情形完全不同。
(二)《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和《合同法》第249條背后的法律考量
1、融資租賃合同區(qū)別于租賃合同或買賣合同,出租人在合同訂立之初就已經(jīng)全部支付了合同對價,且收回必須以承租人足額支付全部租金為前提。因此,即使合同是中途解除,承租人也應當支付租賃期間內的全部欠付租金。
2、除租賃物約定期末歸出租人所有這種經(jīng)營性租賃合同外,凡是約定租賃物期末歸承租人所有的,都屬于全額清償式的直接融資租賃,承租人締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支付全部租金的對價就是為了獲得租賃物的價值,與之相對應也是出租人所付出的資金成本及合理的收益。
基于此,我們會發(fā)現(xiàn)租賃物的殘值沖抵,必須建立在合同租賃期間內所有的未付租金。否則,承租人都沒有支付全部的租賃物對價,怎么能在僅支付大部分租金的基礎上,就可以取得租賃物的全部價值呢。
同時,我們請注意,《融資租賃解釋》第22條規(guī)定的情形中,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同時,只能對全部未付租金與租賃物的殘值之間的差額要求承租人償付。因此,出租人只是把自己在融資租賃合同締約時支出的資金收回,是在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后進行追索來彌補損失,這和既要求租賃物又要求全部未付租金完全是兩個概念。同理,《合同法》第249條規(guī)定的情形中,承租人要求返還差額款,也應當要根據(jù)租賃物的殘值是否大于租賃合同的全部欠付租金來判斷能否返還。否則無異于承租人無力支付有理,僅支付大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全部租賃物的殘值予以沖抵這樣一個怪現(xiàn)象。
也許,大家覺得這樣的問題不會出現(xiàn),但在筆者接觸的案例還真出現(xiàn)了與上述理解相反的判例,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承租人可以在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況下,取得租賃物的全部殘值,只需要核減合同解除日之前的欠付租金后,要求出租人返還超出部分的價款。如此以來,就出現(xiàn)了以下一個讓人覺得矛盾的結果:
承租人原本在按期足額支付36期租金以及留購價的情況下,才可以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但是承租人在支付到第16期后就出現(xiàn)違約,因此設備在第26期被取回。但是,承租人以設備被取回時的殘值超過其欠付租金為由要求賠償。結果法院在承租人僅支付16期租金的情況下,認定租賃物的殘值歸其所有,且承租人僅需用設備殘值沖抵支付設備被取回之日(即合同解除日),即第26期前的租金即可(之后10期租金無需支付),超出部分還需要賠付給承租人。據(jù)此,就可以得出一個很詭異的邏輯: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租賃物所有的價值且只沖抵解除合同日之前的欠款,而出租人則通過租賃合同如期履行才可以收回的設備款和成本則無權主張,這無異于鼓勵承租人積極違約,因為違約越早,支付的越少,且設備還可以在違約加部分租金的前提下取得設備的產(chǎn)權和全部價值。
三、租賃物的期末約定采取附條件+留購價的不等于租賃物期末歸承租人所有。
《合同法》第249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jīng)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所以,承租人在租賃期滿享有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是《合同法》第249條適用的前提條件。
現(xiàn)實中大量的融資租賃合同采取了筆者所舉案例中的約定條件,即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必須建立在依約足額支付租金加支付留購價的前提上。因此,包括上述案例的租賃物所有權讓渡屬于附條件條款,如果承租人出現(xiàn)違約,且未支付名義貨價,即使名義價款低至1元,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租賃物所有權仍歸出租人享有。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時,就沒有義務沖抵租賃物的殘值。因此,也可把它理解為一種違約條款,即承租人違約的代價就是喪失了對租賃物所有權的可期待利益,也就無權再主張殘值沖抵。無獨有偶,在《名義留購價制度下融資租賃物殘值的司法判定——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5年度發(fā)布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例七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210號終審判決書中表達了和筆者相同的觀點。
《名義留購價制度下融資租賃物殘值的司法判定——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5年度發(fā)布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例七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由于名義留購價具有鮮明的象征性特點,價值計算上相當于約定期滿后租賃物歸承租方所有,租金因此相對較高。同時,名義留購價制度的設計從程序上對融資租賃物在期滿時的歸屬產(chǎn)生了深遠影響,它在賦予承租方選擇權利的同時也沖擊了合同法第249條規(guī)定在此種情形下的適用——依據(jù)第249條,只要“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則出租人在期滿前收回租賃物時應考慮租賃物殘值與所欠租金的差異。但本案中名義留購價適用的條件與合同法第249條適用的條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賃物直接歸承租人所有的約定”屬于附期限條款;名義留購價制度中留購的啟動需要具備“沒有違約且承租人支付對價選擇留購”兩個前提,該約定屬于附條件條款。因此在本案承租人出現(xiàn)違約、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情形下,哪怕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無須考慮沖抵租賃物的殘值。
但是,在筆者所舉的上述案例中,法院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說理和論證,直接以一句租賃物期末歸承租人所有就進行判決,對如何得出該結論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并直接適用了《合同法》第249條。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租賃物的期末歸屬采取附條件+留購價的約定是否等于租賃物期末歸承租人所有的問題進行研究。
四、租賃物殘值的確定應慎重
《融資租賃解釋》第23條規(guī)定:
“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span>
據(jù)此可知,有以下三種辦法,且存在先后順序:1、根據(jù)合同約定來確定;2、參照租賃物的折舊及到期殘值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3、上述方式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請求法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
筆者認為止損措施貴在高效和經(jīng)濟,所以認真理解司法解釋的上條規(guī)定,法院是力圖避免將糾紛拖入評估拍賣程序的,只有承租人自己放棄了前面兩個順位的價值確定方法,無奈才會判令通過評估拍賣程序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因此,簡便的方法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客戶違約后,以工作小時和購買時間等參數(shù)綜合確定拖回設備的殘值計算方式,這樣可以在拖回車輛后快速確定殘值并沖抵損失,不足部分可直接繼續(xù)追索。如果根據(jù)計算公式不利于得出公允價格的,則建議在合同中直接約定通過市場詢價法或公開拍賣方式+客戶通知(而非征求同意)的方式來確定。
同時,在確定殘值時,要避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0條第2款關于設備折舊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0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guī)定外,固定資產(chǎn)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為20年;(二)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chǎn)設備,為10年;(三)與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四)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五)電子設備,為3年。
原因在于,該規(guī)定是為了做稅前扣除所使用,并不是為了計算設備殘值所設計。根據(jù)直線法計提折舊(StraightLine Method)又稱為平均年限法的含義,是指將固定資產(chǎn)按預計使用年限平均計算折舊均衡地分攤到各期的一種方法。采用這種方法計算的每期(年、月)折舊額都是相等的。所以,根據(jù)該規(guī)定無法判斷設備的殘值金額。但實際上,考慮到技術進步,產(chǎn)品更新?lián)Q代較快以及高頻使用設備殘損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專門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企業(yè)固定資產(chǎn)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了,設備等固定資產(chǎn)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因此,僅以年限折舊的計算方法對設備的殘值作出認定,將會導致惡劣環(huán)境中作業(yè)的易損生產(chǎn)資料,與會計規(guī)定以及租賃物的市場變現(xiàn)存在較大差異。
綜上,租賃物殘值清算需要對未付租金范圍、法條適用、期滿歸屬權、殘值確定等多個事項進行認定,是一個很有意思并會對案件裁判有重大影響的問題。希望筆者的研究可以引起大家的關注,進行進一步的深化研究和探討。